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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基层对“四种形态”的误读

2016-11-30 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浏览次数:字体:[ ]

把握和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深化全面从严治党,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的迫切需要。当前,一些基层在践行“四种形态”中存在以下三种突出问题,各级党委和纪委应给予足够重视。

宣传释疑不到位,导致监督执纪出现方向偏差。一些地方党委和纪委存在对“四种形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理解不准确、不全面、不深入现象,有时会导致监督执纪缺乏行动自觉,甚至出现方向性偏差。

比如,有的认为“四种形态”提出后,惩治腐败的力度减弱了,把主要精力都放在了抓早抓小、苗头纠正上,而放松了查办腐败案件的力度。个别地方和单位甚至打着“四种形态”的幌子,把严重问题“大事化小”,把严重违纪降为轻微违纪来处理;有的认为“四种形态”不过是一种提法,与实际工作关系不大,仍沿用旧的模式开展工作,对轻微违纪问题、苗头性问题重视不够、抓得不紧,甚至不抓不管,主要精力仍放在查办严重违纪案件上;有的虽然了解“四种形态”的基本要求,但对实践中不知如何把握“常态、大多数、少数、极少数”之间的辩证关系,不会科学分类处置问题线索,不能合理调配工作力量,执行纪律的随意性、盲目性较大,出现主要处理后三种形态的问题,而最为关键、难度最大的第一种形态则缺乏重视,致使第一种形态的运用沦为形式,达不到预期效果。

主体责任担当不力,造成“四种形态”难以落实到位。“四种形态”前面的“监督执纪”四个字,让一些基层党委认为,“四种形态”是对纪委提出的要求,与党委无关,从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主体责任,出现一把手不重视,其他部门不配合,纪委唱独角戏的状态。

比如,在落实第一种形态上,对下级一把手出现的轻微违纪问题,本应由党委书记出面谈话,党委书记却往往直接批转给同级纪委去落实。在落实第二种形态上,由于党委统筹协调不力,造成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相互脱节、难以匹配,纪委出具的组织处理建议有时难以落实。在落实第三、第四种形态上,一些基层党委以保护干部、顾全大局为名,对案件查办不表态、不支持或事前定调、定性,造成案件查办不彻底、经不起推敲,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搁置不办。

监督措施和执纪方式跟不上要求。实践中,一些基层党委和纪委没有建立起与“四种形态”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四种形态”只是作为一种工作理念,还没有上升到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还没有完全贯穿到监督执纪的全过程。比如,在线索处置上,仍存在对问题线索处置不及时,暂存线索数量多、时间跨度长的问题;在纪律审查环节,仍存在以抓大要案为主的思维惯性,而对于如何运用第一种形态处置轻微违纪和苗头性问题,重视不够、抓得不紧,心中无数、方法欠缺,顾及情面、轻描淡写;在执纪审理上,纪律特色体现不足,由于担心司法判决认定结果与纪律审查认定事实有出入,对涉刑案件移送前往往不能主动及时作出纪律处分,往往要等司法终审结果出来后才作出纪律和行政处分,这中间违纪人的工资福利并没有被停发,个别涉案人甚至仍享有党员权利,严重影响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王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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