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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惩治腐败的有效性和威慑力 / 李庚

2018-04-28 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浏览次数:字体:[ ]

为保证监察机关有效履职,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监察权限和调查手段。其中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由监察机关决定和实施。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由监察委员会审批、交由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实施。监察法对上述监察权限的使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从各国做法看,赋予反腐败机构充分的调查手段是国际通行做法。腐败是世界毒瘤,腐败行为侵蚀社会公平正义,危害巨大。腐败分子警觉性高,作案手段隐蔽复杂,涉案人员利益捆绑、关系密切,串供翻供、对抗调查行为屡见不鲜,反腐败调查取证难度大、风险高。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赋予反腐败机构更大的权限。除了询问、查询等一般措施,法律还赋予反腐败机构在情报获取、案件调查、追逃追赃等方面享有一些特殊手段。有的可以跟踪、监听、监控,有的允许卧底侦查、钓鱼执法,甚至配备武器,还有的规定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保证反腐败机构顺利履职,确保惩治腐败的有效性和威慑力。


  从实践基础看,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都是实践中正在实际使用、比较成熟的做法,没有超出以前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院反贪反渎部门使用的权限。一是将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复制、冻结、扣留、封存等措施,完善为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二是将实践中运用的谈话、询问等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三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逃跑、自杀等情形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进行调查。四是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经严格的批准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从试点经验看,各试点地区的探索实践为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相应监察权限提供了扎实的实践支撑。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11月,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根据试点决定,各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能试尽试原则,在调查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充分运用12项调查措施和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坚持宽打窄用,严把决策审批关,有效发挥职能作用。试点地区针对不同调查措施设置不同审批程序,对调查措施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程序要求等作出细化规定,统一文书格式,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调查措施的使用更加严谨规范。试点地区积极探索实践、认真归纳总结,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监察法关于监察权限的相关法律规定奠定了坚实基础。


  从功能设置看,监察权限是根据调查工作的实际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相应设置的。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也就是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可以进行提醒谈话;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查询、冻结其存款股票,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犯罪财物等;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搜查被调查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对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经批准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对于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的,可以通缉;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的,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监察法规定的条件、情形、审批程序、期限、工作要求等使用调查措施。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这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将“两规”纳入法治化轨道,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监察法对留置的使用条件、审批程序、场所、期限等都作出了相应规定。明确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相比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在被调查人权利保障方面做了积极探索。一方面,留置期限比侦查羁押期限大大缩短。监察法规定留置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达七个月,实践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限可能达到二十个月以上。另一方面,对办案的监督措施更加完善。监察法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案件,才规定“应当”录音录像。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监察委员会在行使监察权限时,要强化自我监督,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防止出现“灯下黑”。一方面,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坚持调查决策要严,依照严格的审批程序,保证监察权限正确行使,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在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反腐败工作各环节必须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衡。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不自行搞一套侦查体系。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的,要经过严格审批后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些自我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制度设计,确保了监察权限在法治轨道上有效运行。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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